一、江西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字〔2018〕1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矿业权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政策。矿业权出让收益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勘(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业权出让成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也可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所在地的设区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设区市、县级审批登记的采矿权,其出让收益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或出让金额与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
对协议出让的矿业权一律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协议出让的探矿权,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申请转采矿权时,以备案的资源储量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补缴抵扣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后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多补少不退。
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工作程度、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九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另行制定,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形势适时进行调整,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出让新设矿业权的,以规定的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探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转为采矿权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采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变更、增列、新增的资源储量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但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6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但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转采矿权时间晚于2006年9月30日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基准日)征收。
(六)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且未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的,按协议出让方式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转让后申请转为采矿权的,以备案的资源储量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补缴抵扣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后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多补少不退。
(七)已完成有偿处置的采矿权,经补充勘查或生产探矿所增加的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建设项目在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开山挖出供项目使用后剩余的建筑用石料、土,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处置,处置收入纳入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采矿权新立时间晚于2006年9月30日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基准日)征收。
(二)已缴清价款或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勘查区范围内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 对应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四)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外,历史上以其他方式取得采矿权的,不区分其勘查经费来源均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取得采矿权时间晚于该时点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五)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分期缴纳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按照国家相应规定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且完成有偿处置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以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以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三)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的除外。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剩余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经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以出让金额形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低于规定额度的,应一次性缴纳,高于规定额度的,由矿业权(申请)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批批准(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省级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一)由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其探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5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3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二)由国务院和省以下(含省本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三)探矿权(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以及已发生的探矿权出让前期成本,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四)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缴纳。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人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库与分成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开具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申请)人缴款。 矿业权(申请)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应缴纳的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规定时限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分期缴款批复规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含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出让矿业权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就地全额缴入人民银行国库。
(一)《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收入科目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探矿权或采矿权名称、各预算级次分成比例。
(二)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发〔2017〕29号规定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四)各级人民银行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中央分成的4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地方分成的60%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省、设区市、县(含区和县级市,下同)之间进行划解。
(五)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中央、省、设区市、县之间划解。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间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
(一)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和探矿权转采矿权所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35:5:20的比例分成。
(二)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外,设区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10:30:20的比例分成。
(三)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5:10:45的比例分成。
(四)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形成的成果直接出让采矿权的,财政性资金应分享的出让收益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加盖人民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原件和第一联(收据联)复印件,其他缴款凭证执收联原件和收据联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凭证等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财政票据和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一体化管理改革的地方,按省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应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省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业权人存在前两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9〕77号)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二、什么是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矿业权人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矿业权是什么?
矿业权又称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
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四、两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
两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的重要性和解决方法
在矿业行业中,矿权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因为矿业权益是涉及到资源开发和利益分配的关键问题,所以在确保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为了解决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的重要性不可忽视。本文将重点探讨两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的重要性和解决方法。
1. 什么是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
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是指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包括合同、协议、裁决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等文件。这些文件记录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责任义务以及矿业权的归属等内容。
对于矿业权纠纷案件来说,法律文件是解决矿业权纠纷的重要依据。它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可以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救济和维权的途径。
2. 两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的重要性
(1)明确权益归属:矿业权纠纷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和利益的分配,通过明确权益归属,可以避免争议和纠纷的产生,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约束各方义务: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有着不同的责任和义务,法律文件可以明确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3)维护公平公正:矿业权纠纷案件通常涉及到资源的分配和利益的争夺,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文件,可以确保纠纷解决的公平和公正。
3. 两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的解决方法
(1)协商解决: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纷争。协商解决是一种常见的解决方法,通过友好协商,各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2)仲裁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矿业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解决。仲裁解决是一种独立、公正、有效的解决方法,通过独立的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3)诉讼解决:如果协商和仲裁不能解决矿业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解决。诉讼解决是通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解决方法,法院制定的判决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4. 注意事项
在解决两矿业权纠纷案件时,有一些注意事项需要注意:
(1)了解法律法规:矿业权纠纷案件通常涉及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应该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寻求专业帮助:矿业权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比较复杂,建议各方当事人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专业的律师可以为各方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协助解决纠纷。
(3)保留相关证据: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相关证据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方当事人应该及时保留、固定相关证据,以便用于证明自己的权益和主张。
结论
两矿业权纠纷法律文件在解决矿业权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明确权益归属、约束各方义务和维护公平公正,法律文件可以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救济和维权的途径。在解决矿业权纠纷案件时,各方当事人应该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寻求专业的帮助,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管理矿业权市场信息
管理矿业权市场信息是一个关键的任务,它涉及到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监管。在当前矿业权市场的发展中,信息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讨论如何有效地管理矿业权市场信息,以及如何提高信息管理的效率。
1. 信息的收集与整理
信息的收集是管理矿业权市场信息的基础工作。我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收集信息,例如与相关部门合作,在矿业权持有人和矿业权交易市场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渠道,并通过网络平台和数据库搜集相关数据。收集到的信息需要进行整理归纳,以便后续的分析和使用。
2. 信息的分析与评估
收集到的信息需要经过分析和评估,以便对市场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和判断。我们可以利用数据分析工具和统计方法,对矿业权市场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分析。同时,评估市场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也是至关重要的,这可以通过对信息来源的可信度进行评估和验证。
3. 信息的发布与传播
一旦信息经过分析和评估后得出结论,就需要将这些信息发布和传播出去,以便相关利益方能够及时了解和参与市场活动。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传统媒体,将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发布出去,例如通过新闻稿、报告和专题文章等形式。
4. 信息的安全与保密
管理矿业权市场信息还需要关注信息的安全和保密。由于市场信息的敏感性和竞争性,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信息的安全,以防止信息泄露和被恶意利用。这包括加密技术的应用、权限管理和访问控制等措施。
5. 信息的更新与维护
市场信息是时刻在变化的,因此我们需要定期更新和维护信息。这可以通过建立信息更新机制和数据监测系统来实现。同时,我们也可以借助新技术,例如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来自动更新和维护信息。
6. 信息管理的优化与创新
为了提高矿业权市场信息管理的效率和效果,我们需要不断寻求优化与创新的方法。例如,引入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管理工具,优化信息流程和交互方式,提高信息管理的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同时,也需要与国际先进经验进行交流与合作,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息管理模式。
总结
管理矿业权市场信息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需要我们在信息收集、分析、发布、安全保密、更新维护和优化创新等方面下功夫。只有通过科学有效的信息管理,我们才能够更好地推动矿业权市场的发展,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六、矿业权灭失的条件?
又称矿业权丧失、矿业权终止。包括因矿业权人所有的矿业权期限届满并不再延续;完成了勘查工作,将探矿权注销而申请取得采矿权;矿业权人因故放弃矿业权;矿业权人因违法行为引起的终止其矿业权人权利。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拥有采矿权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其采矿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矿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竞争方式审批;二是通过提出申请方式审批设立采矿权。
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竞得人或申请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符合条件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转让。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受让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七、矿业权价款是什么?
矿业权的购买方 向 售出方 支付的价款,以国土部门核实的储量数据,以及规定的每吨储量的价款来计算。
一般是,由国家出资完成矿业勘探,出具储量说明书后,由采矿权的受让方 向 国土资源部门支付的价款(在中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行职权)。
八、矿业权交易规则?
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九、矿业权间接费内容?
矿业权间接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并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采矿权使用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十、什么是矿业权出让?
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