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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业权管理办法?

81 2024-08-20 03:48 鸿八机械网

一、陕西省矿业权管理办法?

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采矿权人,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并按有关规定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专项收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范围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及相关支出,不得挪用。

二、矿业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

  (一)精简探矿权申请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二)精简采矿权申请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三)加强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取消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核查。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获取。部发证非油气矿业权项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中,应提供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评估结果、基准价以及两者比较情况,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申请项目还应提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

  二、完善探矿权管理

  (四)规范勘查矿种变更(含增列,下同)。探矿权出让时,应在出让合同中对变更勘查矿种及缴纳出让收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出让时未约定的,原则上不得变更为煤炭,以及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涉及变更为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原则上不得跨类变更,油气兼探钾盐除外。

  (五)完善非油气探矿权延续、保留、分立、注销相关规定。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如不满足现行转采矿权的相关勘查程度要求或最低开采规模要求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继续开展勘查工作。已设探矿权部分区域转采矿权后,原探矿权可申请注销或勘查范围变更(扣除转采矿权区域)。已设探矿权因转采矿权需要,申请分立的,拟转采矿权区域勘查工作程度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已设采矿权开展深部或上部勘查,其深部或上部探矿权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的,可申请变更(扩大)矿区范围。

  三、完善砂石土采矿权管理

  (六)加大砂石土资源供给。统筹考虑资源禀赋、区域供需平衡等因素,引导砂石土等矿业权有序投放,并妥善处理好与林地、草地、基本农田等关系。支持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投放大型砂石采矿权。对符合条件的已设采矿权,依法予以延续登记。鼓励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实现矿山集约化、规模化开采。

  (七)鼓励采矿废石利用。已设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依法回收利用采矿废石,但擅自改变开采方式,将采出的废石、土方擅自出售牟利的,按违法采矿处理。

  (八)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管理。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土,不需办理采矿登记,采挖出的砂石土可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自用以外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确保公开透明,销售收益的使用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细化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规定

  (九)细化矿业权重叠有关规定。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之间范围重叠,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人,在取得矿业权后,应在开始勘查开采活动前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情况,并依照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十)申请办理的矿业权与未按时申请延续的矿业权重叠的,经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实,申请人无需出具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或提交与重叠矿业权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三、江西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字〔2018〕1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矿业权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政策。矿业权出让收益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勘(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业权出让成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也可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所在地的设区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设区市、县级审批登记的采矿权,其出让收益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或出让金额与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

对协议出让的矿业权一律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协议出让的探矿权,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申请转采矿权时,以备案的资源储量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补缴抵扣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后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多补少不退。

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工作程度、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九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另行制定,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形势适时进行调整,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出让新设矿业权的,以规定的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探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转为采矿权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采矿权变更或增列矿种、新增资源储量的,变更、增列、新增的资源储量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但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6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但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转采矿权时间晚于2006年9月30日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基准日)征收。

(六)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且未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的,按协议出让方式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转让后申请转为采矿权的,以备案的资源储量确定探矿权出让收益,补缴抵扣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后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多补少不退。

(七)已完成有偿处置的采矿权,经补充勘查或生产探矿所增加的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建设项目在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开山挖出供项目使用后剩余的建筑用石料、土,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处置,处置收入纳入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采矿权新立时间晚于2006年9月30日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基准日)征收。

(二)已缴清价款或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勘查区范围内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 对应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四)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外,历史上以其他方式取得采矿权的,不区分其勘查经费来源均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取得采矿权时间晚于该时点的,以采矿权设立时间)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五)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分期缴纳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按照国家相应规定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且完成有偿处置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以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以及新增资源储量的除外。

(三)已完成有偿处置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但变更或增列矿种的除外。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剩余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经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以出让金额形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低于规定额度的,应一次性缴纳,高于规定额度的,由矿业权(申请)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批批准(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省级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一)由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其探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5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3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二)由国务院和省以下(含省本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出让收益分别在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三)探矿权(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以及已发生的探矿权出让前期成本,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四)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20%,且不低于规定的一次性应缴纳的额度,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按照探明的资源储量规模,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大型,10年(含本数,下同);中型,5年;小型,3年。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缴纳。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人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库与分成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开具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申请)人缴款。 矿业权(申请)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应缴纳的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规定时限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分期缴款批复规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申请)人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含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出让矿业权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就地全额缴入人民银行国库。

(一)《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收入科目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探矿权或采矿权名称、各预算级次分成比例。

(二)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发〔2017〕29号规定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四)各级人民银行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中央分成的4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地方分成的60%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省、设区市、县(含区和县级市,下同)之间进行划解。

(五)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在中央、省、设区市、县之间划解。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间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

(一)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和探矿权转采矿权所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35:5:20的比例分成。

(二)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外,设区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10:30:20的比例分成。

(三)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管理范围内的采矿权所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中央、省、设区市、县按40:5:10:45的比例分成。

(四)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形成的成果直接出让采矿权的,财政性资金应分享的出让收益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加盖人民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原件和第一联(收据联)复印件,其他缴款凭证执收联原件和收据联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凭证等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财政票据和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一体化管理改革的地方,按省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应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省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业权人存在前两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9〕77号)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四、游艇登记管理办法?

1.《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 7号)关于检验、登记章节规定(以下为原文)

第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2. 登记程序

游艇也具有船舶的属性,结合船舶的登记相关要求,游艇登记通常按照以下步骤:

申请船舶识别号、船舶名称核准、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船舶国籍登记。

02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1.受理部门:海事部门政务中心

2.申 请 人:船舶所有人(共有船舶需共同提出申 请)、船舶建造人、船舶定造人或光船承租人

3.具备条件:

3.1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2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由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3.3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

六、动产登记管理办法?

一般动产没有所有权登记,但是由抵押权登记。

动产抵押登记流程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登记内容是动产抵押登记流程的关键内容。

1、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2、代理人名称(姓名);

3、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4、担保的范围;

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6、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7、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七、报验登记管理办法?

报验登记的条件: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法定期限: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 1.报验登记的条件: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法定期限: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所需资料: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八、事项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事项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窗口,专门负责审批事项登记事宜。其中,一楼综合窗口负责一楼审批部门的事项登记,二楼综合窗口负责二楼审批部门的事项登记。第七条承诺办理事项的登记流程:(一)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具备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卡”。

基本介绍

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事项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批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沈阳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申请人在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办理具体审批事项前,须先经综合窗口进行软件系统记录,才能正式进入审批程序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服务中心设立综合窗口,专门负责审批事项登记事宜。其中,一楼综合窗口负责一楼审批部门的事项登记,二楼综合窗口负责二楼审批部门的事项登记。

第四条 综合窗口的职责:

(一)对进入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统一登记,并负责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录入到软件系统;

(二)对未进入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提供全程无偿代办,在审批时限内将批复意见反馈至申请人;

(三)提供有关政策咨询,辅导申请人填写各类表格,引导项目按政策法规操作;

(四)协调与其他审批部门的关系,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申请人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综合窗口前台接待人员由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选派熟悉审批工作业务的人员担任,具体业务接受各审批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即时办理事项的登记流程:

(一)对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办结的事项,审批部门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卡”。申请人凭“登记卡”到综合窗口登记并完成信息录入。经综合窗口登记后,审批部门直接在审批软件系统内点击“办结”按钮,当场出具审批结论。

(二)因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当场办结的,审批部门出具《补正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并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当场办结。

九、宁夏矿业权出让收益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有关概念和适用范围。第四条:明确自治区与市、县(区)分成比例。中央和自治区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五条:明确征收主体。矿产资源按照“谁登记、谁征收”的原则征收。如果你需要了解更多关于的内容,可以补充信息后再次向我提问。

十、农药登记证延续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服务指南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2019年8月 实施日期:2019年8月

浙江省农业厅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涉及内容:已取得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经营许可证的法人或个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延续

适用对象:企业法人或个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四、受理机构

平阳县农业农村局

五、决定机构

平阳县农业农村局

六、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条件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的农药经营人员。

八、禁止性要求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九、申请材料目录

(一)办事材料信息表

序号

材料名称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材料类型

材料形式

纸质材料份数

纸质材料规格

材料必要性

是否容缺

(是、否)

受理标准

(审核标准)

要求提供材料的依据

备注

1

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申请人自备

原件

纸质或电子

1

A4

必要

符合形式审查要求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十、申请接收

申请方式:网上申请、邮寄申请、现场申请